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到本县城亿兴公司帮店主陈某乙装货。8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店主陈某乙在店外指挥装货,店主之弟陈某甲上厕所,店内无人之机盗走陈某乙放在店内抽屉里的2500元人民币藏在自己驾驶的湘B-x货车驾驶室内的一油脂铁盒内,随后与店主陈某乙一同运货到桃坑乡X村。在这期间,陈某甲发现店内抽屉里的2500元钱被盗,便将此情打电话告诉陈某乙。当日下午5时许,陈某乙和被告人李某返回到亿兴公司。陈某乙和陈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的车辆驾驶室后座的油脂铁盒内找到了被告人李某盗走的2500元人民币。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李某的形迹可疑,被失主陈某乙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失主赔礼道歉,得到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失主领条,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失主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因其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