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预谋后,在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附近,以借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汇钱为名,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60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代某、张文举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文举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已经全部退出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张文举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随案移送的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