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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3时10分,被告人付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夏邑县X街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冉召明撞死。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1日经交警大队调解,付某赔偿死者各种费用x元,已给付。

为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0年1月5日13时许,我开“奥玲”牌货卡车(车号是豫x),在红十字医院南边一个加油站加油后,由北向南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车后部撞住一个80多岁的老头。发现出事后,我下车看见老头在后轮西轮之间,头朝西脚朝东躺着。我先打120救护车,四、五分钟红十字医院的救护车到了,之后我又打110报的警。

2、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5日下午约13时10分,我在理发店门口,看见一辆货车倒车时碰住一个手拄拐棍的老头。我就大声喊并摆手,货车停住了,老头躺在车下面。司机下车后,我和司机把老头从车底下拽出来。我让司机打的救护车和交警电话,红十字医院的救护车过来后,老头已经死了。

3、左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在吃过午饭1点多钟,听到有人咋呼一声,我忙往外看,见到从北往南有一辆兰色货车往后倒车,冉召明在货车后边被撞倒了,头朝西脚朝东整个身子都在车后轮处。我们几个忙喊让车停下,从车轮下拉出冉召明后,他不会动、不会说话了,救护车来到后医生说“人不行了”。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冉召明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召明无事故责任。

7、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2010年1月11日经交警调解,付某与死者冉召明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冉召明各种费用x元,当日赔付。死者亲属不再要求追究付某的法律责任。

8、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电话x是县红十字医院医生王宏宽的手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救护车电话,积极抢救死者,是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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