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初的一天24时许,被告郑某某伙同李某己(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至许昌市X路供销社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超威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98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粮机家属院北楼西单元口盗窃被害人张烨晖双登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11元。销赃后分肥。
3、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许昌县二轻工物资局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振龙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44元;盗窃被害人崔某悍将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25元。销赃后分肥。
4、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粮苑小区X号楼X单元口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悍将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90元。销赃后分肥。
5、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昶源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庚雷克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828元。销赃后分肥。
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燃料公司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辛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销赃后分肥。
7、2010年3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莲城大道窄轨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昌盛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86元;盗窃被害人王某壬新日动力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07元。销赃后分肥。
8、2010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万立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龙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470元。后李某己将该电瓶卖于丁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后分肥。
9、2010年2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大众佳苑X号楼X单元楼栋内,盗窃被害人兰某香港一电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28元。销赃后分肥。
10、2010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己预谋后窜至许昌市经济开发区X路劳改场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双登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96元。销赃后分肥。
11、201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许昌市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对面纺织品市场隔壁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大阳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872元。后丁某某、赵某举(另案处理)帮助郑某某将该车销赃后分肥。破案后追回该车,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孙某某、崔某、吕某某、李某庚、王某辛、张某某、王某壬、卢某某、兰某、魏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乙、丁某某、王某丙、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已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