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7月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西门附近因停车与保安魏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将魏xx面部打伤,造成魏xx鼻梁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魏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西门附近因停车与保安魏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将魏xx面部打伤,造成魏xx鼻梁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前科证据材料,证人张xx、郑xx、成xx、袁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5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