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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0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6时1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使,当行驶至洛陕线24KM+800M处时,与由北向西转弯陈雪巧驾驶的无号牌两摩托车追尾相撞,乘坐人王花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雪巧及乘坐人陈冲冲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X飞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部分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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