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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人金某某、朱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朱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80元。金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上诉人金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金某某、朱某风系新华城市广场负一楼的对门商铺邻居,朱某某是金某某的儿媳妇。2009年9月5日,周某某与朱某某因一句闲话发生争吵撕打。第二天下午,金某某到周某某跟前劝说,说话间朱某某也到周某某跟前,朱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又相互对骂接着撕打起来,三人撕抓成一团,后被商场保安和围观的人拉开。撕打中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周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00.8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30元,出院后在宋营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637.80元。金某某胳膊被损伤,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花费CT检查费220元,医药费180.56元,朱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91.74元。

以上事实,由卧龙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表,出租车定额发票,南阳市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1、周某某与金某某、朱某某系对门商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小事互不相让,相互对骂继而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造成了双方的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因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以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2、周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700.8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相印证,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出院后在宋营村诊所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637.8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证明,属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行诊治的费用,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周某某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出院后还需休息或继续治疗,故误工费应以10天计算,同时参照被告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10天,共计50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10天计算,同时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10天,共计400元,周某某请求3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周某某请求2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交通费因周某某住院10天,共花费17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现周某某请求150元,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与二被告属于互殴,且伤情轻微,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0.80元。金某某的损失:金某某CT检查费220元,医药费180.56元,合计损失400.56元.因金某某伤情轻微,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开处方买药后即回家,故其请求的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91.74元,但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周某某予以赔偿,故对此费用不予处理。3、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周某某的损失3150.80元由周某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下余的50%即1575.40元由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承担;金某某的损失400.56元,由金某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下余的50%即200.28元由周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付给原告周某某赔偿金1575.4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周某某付给被告金某某赔偿金200.28元。3、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金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负担14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负担12.5元。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后期治疗费600余元未予支持显属不当,责任划分以互殴各负50%不当。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50%的赔偿金200.28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2010年12月6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医生建议在家休息半月,被上诉人对此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新证据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因小事相互厮打,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各负50%责任适当,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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