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被告人孙某银人民检察院
,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孙某银于2010年12月1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该局当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孙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银(与刘某生系亲戚关系)带领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到北京一建筑工地打工,因工钱不好要,刘某某等人先回泌阳,孙某银留在北京让其哥帮忙将下剩工钱要回。2003年12月20日中午,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到孙某银家要工钱。算账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银到厨房拿菜刀将刘某某左手、左手臂及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银于2010年12月17日下午,到泌阳县沙河店派出所投案,详细供述了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的经过。
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生的控诉与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孙某甲、刘某、张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刑技法字咨(2004)X号伤情鉴定书,两次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x元收据,被告人孙某银投案自首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银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结算工钱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明确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