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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以办养猪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经审查,原告谢军慧经人介绍与被告陈自荣于2006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尔后,原告按农村习俗过门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只同居几天,便不能共同生活下去。2009年正月,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后经当地村委会二次调处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恋期间,被告给予原告彩礼现金及物资折币x余元。原告现存在被告家的嫁妆有:组合高柜1套、组合矮柜1套、梳妆台1架、大理石餐桌1张、圆盆1架、席梦思床1架、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摩托车1辆、铺陈2套、铺盖8床、脚盆1只、锑桶2只、落地式风扇1台、音箱1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军慧与被告陈自荣自愿离婚;

二、原告谢军慧自愿将其嫁妆(如前文所述)全部留给被告陈自荣所有;

三、原告谢军慧自愿给予被告陈自荣经济帮助费4800元(已付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军慧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笃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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