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重点业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重点业务部(以下简称业务部)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业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由被告业务部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台前县孙某眼科医院北路东沙场卸沙时发生倾翻,造成标的车多处重要部件报废或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台前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该车受损情况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定。后原告将车交付维修,累计支付配件、维修等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按规定提交相关的手续向被告理赔,被告却单方核定赔付x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保险法所确立的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业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异议。因标的车是单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持维修清单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车修理费用及损失,依法核定赔付x元,对原告起诉的超过部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提交因单方事故造成的车损证据,对其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核定数额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09年2月17日,该标的车在台前县X乡眼科医院北沙场卸沙时发生倾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委托台前支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会同原告及孙某汽修厂技术人员共同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制定了车物损失表。原告根据核定及车物损失表将车辆交付汽修厂维修完毕。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而被告却私自对车物损失表予以变更,并重新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核定赔偿损失x元。超出部分,被告拒绝赔付。
另查明:原告更换部件、维修标的车费用为:副车架9800元,车辆配件x元,工时费8000元,喷漆1000元,箱整形费9500元,电工费500元,辅助材料2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在车辆维修前对该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维修更换项目进行了协商。双方应按照该清单对标的车进行维修,且维修费用并没有超出该车的投保险额,被告应以汽修厂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发票为据,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重点业务部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为1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重点业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