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蔡县X街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于某丁、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3月2日20时20分左右,上蔡县城管办多名工作人员在上蔡县X街车队家属院院内及家属院过道内对受害人黄某丙、于某丁、庞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经鉴定,黄某丙、于某丁、庞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调查,有证据证实孟某某参与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晚8时左右,在上蔡县X镇X街县车队家属院过道内发生打架案件,上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黄某丙、庞某某、于某己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上蔡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及照片辨认,认定孟某某参与了殴打行为。给黄某丙、庞某某、于某己造成了身体伤害,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孟某某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某某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由县或相当于某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依照此规定,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上蔡县公安局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上公(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某某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参与殴打事件,事发当晚,上诉人在与同伴韩松、王某戊等人一起吃饭,到晚上9点多,与韩松、王某戊二人坐车在街上巡逻,当走到西街老鞋厂对面巷子处时,遇到派出所的警车从巷子口进去,这时,上诉人才发现事发现场围很多人,后警车走了,上诉人等人也坐车走了。事发时,上诉人不知发生什么事,更谈不上参与此事。事发后,被上诉人公安局仅凭对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而对事发当时上诉人不在现场而是在与同伴韩松、王某戊一起吃饭等证人不予调查取证,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公安局对第三人及其同伙的一些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法医鉴定、照片辩认等,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及其同伙的一些询问笔录也存在诸多捏造、疑点和矛盾之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受理案件后,我局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有证人证明孟某某当时在场并殴打了相对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庞某某、于某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孟某某在现场殴打了于某丁,受害人、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孟某某殴打了他人,孟某某的同事也证实其殴打他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对黄某丙、庞某某、于某己、王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照片辩认,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孟某侦参与了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孟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其并未参与殴打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