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文_U,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文_U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崔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_U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由于被告当时未付清货款,就向原告打了三张欠条,计款1778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付款600元,下欠款1178元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8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文_U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鸡饲料,由于被告当时未付清货款,就向原告打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分别显示为:“欠鸡饲料款565元,孙文_U”;“欠鸡料款678元,孙文_U。2010、5、20”;“欠鸡料款535元,孙文_U。2010、6、X号”;以上三张欠条合计欠款1778元。诉讼中,原告自己认可“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付款600元,下欠款1178元至今未付。”。经再次追要,余款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7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6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款117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_U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饲料款1178元,并从原告冯某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文_U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