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山东公明政和(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崔某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贾某某、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和嘉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207国道时被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撞伤,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元。
被告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7月2日与贾某某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车款当场交清,并经我县公证处公证,该车辆与我公司不再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崔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第X组是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第X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情况;第X组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为9级及治疗花费情况;第X组是证明材料,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第X组是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2人陪护的只有153医院,其他医院没有;缺少医院病历和一日清单;结算单收据缺少病历印证;交通费太多,我方5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鉴定费不属我方理赔范围;对第X组有异议,村委无权出具证明,被抚养人未达到被抚养的条件;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被抚养人的程度;户口本系复印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损失(没有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贾某某同意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X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陪护人数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第X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某提供证据3份,证明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运公司提供证据2份,第一份是《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贾某某;第二份是公证书,证明协议已经公证。原告与贾某某、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某和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西1458公里路段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鲁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使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4天,花费医疗费x.75元,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前)425×96元/天x元,护理费314天×37.3元/天=x.2元+36天(期间需2人陪护)×37.3元=1342.8元,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天×30元/天=942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0.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3388元×2×20年=x元,(二个子女)15年×3388元÷2=x元,6年×3388元÷2=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660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690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原告父亲闫某柱57岁,母亲赵双56岁,长子闫某令12岁,长女闫某先3岁,原告属河南省登封市蹬槽煤矿职工。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在太平洋济宁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崔某某驾车中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崔某某是贾某某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在太平洋济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应对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与实际车主贾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款已当场交清,并经公证,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太平洋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计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已付x元,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贾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及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