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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老家地址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每次吵架被告就把原告往死里打,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2008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巴水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巴水村生活的情况和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3、张桂梅、曾兰英、张玲聪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来原告家一起生活,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架相骂。2008年10月双方因打架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经常发生打架相骂,2008年10月双方因打架开始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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