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蚊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君(已判刑)窜至洞口县直属粮站院内,将受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粮站过道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转移至洞口县X镇,以2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的同乡杨某标。该摩托车经洞口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洞口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