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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两次诊断治疗情况;第X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第X组是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第X组是车损估价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第X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文颖线栗树扒村路段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定第(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315.3元,误工费25天×37.3元/天932.5元,护理费25天×37.3元/天=9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年=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芽(女儿)3388元/年×1年÷2人×10%=169.4元,崔某燃(儿子)3388元/年×12年÷2人×10%=2032.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本案原、被告相撞,原告受伤致残属实,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属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士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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