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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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广电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飞,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播放电影《飞行日志》,片头显示北京视袭锦天影视策划中心(简称视袭锦天中心)、北京龙苑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龙苑堂公司)出品;片尾显示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联合摄制。2007年8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数字[2007]第X号),显示电影《飞行日志》的出品及摄制单位: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

2007年11月9月,龙苑堂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视袭锦天中心享有《飞行日志》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并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上述权限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为止。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2007年11月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简称电影频道中心)与视袭锦天中心签订《电影许可使用合同》,视袭锦天中心授权电影频道中心享有《飞行日志》在全球范围的专有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并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上述权限在2007年12月1日-2012年10月31日为非专有使用权,2012年10月31日之后为专有使用权。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同日,视袭锦天中心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授权书》。电影频道中心提交了都市剧场频道2009年10月11日播放涉案电影《飞行日志》的录像,该录像记载了都市剧场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全部过程,录像显示:播放页面的左上角标注“city都市剧场”字样,右下角显示播放节目时的北京时间。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简称文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文广公司提交了其播放涉案电影的《播放记录》,显示都市剧场频道播放《飞行日志》是按照节目单播放的,且播放起止时间与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上述录像显示的时间一致。文广公司认可涉案电影是按顺序播放,且有固定的节目表。

2009年11月30日,电影频道中心就涉案电影向文广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权播放的函》,要求文广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节目形态播放涉案电影。2009年12月4日,文广公司向电影频道中心出具《复函》,称其播放涉案电影的权利已经经过网尚公司合法授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附件为该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

该《节目授权播出协议》显示:网尚公司授权文广公司在其数字电视播出平台覆盖区域的领域内非独家播出权,在授权期限内可重复的直线播放或点播播放节目。数字播出平台指用户通过各类收视载体接收节目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电视频道、经信息网络传输或其他途径付费收视的播放或点播播放的媒体平台。网尚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授权使用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文广公司对涉案电影的使用方式超出了上述授权协议的范围。

网尚公司提交了2007年10月23日龙苑堂公司及视袭锦天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龙苑堂公司将《飞行日志》5年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转授权授予视袭锦天中心全权代理。视袭锦天中心将《飞行日志》5年的独家排他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网尚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11月2日与佳韵社公司签订的《影视购销合同书》及《授权书》,内容为佳韵社公司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NVOD、IPTV、数字电视、移动网络、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广播电视和手持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转授权、销售权等权利。

电影频道中心提交了(略)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x元合理费用。

另查,文广公司提交了《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上海电视台开办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业务的批复》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上海电视台开办都市剧场频道的文件,证明上海电视台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合法运营都市剧场付费电视频道。上海电视台与文广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协议书》,证明上海电视台委托文广公司运营“有线数字电视付费频道集成平台”。电影频道中心亦提交了相应的网页打印件证明都市剧场频道为全国性付费电视频道。网尚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该频道有数字频道、互动体验、视频点播等栏目。

上述事实,有《飞行日志》片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函、复函、(略)费发票、批复文件、委托授权协议书、播放记录、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影视节目购销合同、授权书、电影公映许可证、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制片者。涉案电影《飞行日志》显示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单位为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单位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飞行日志》之原始著作权人为上述两家单位。电影频道中心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影自授权之日起的专有电视播放权,而电视播放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名称。对于该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上的归属,原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及本案现有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原审法院认为,电视播放权应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通过电视这一媒介向公众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规定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电影频道中心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影自授权之日起的通过电视传播的广播权,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其享有的该项权利。

文广公司辩称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是数字电视,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畴,未侵犯电影频道中心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文广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文广公司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按照节目单向电视用户播放了涉案电影,与传统的模拟电视向电视用户提供电影播放的形式上是一致的,公众并不能依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影。即,文广公司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畴。其次,涉案电影的授权方网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文广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超出了其授权的权限。第三,作为专业的广播电视传播单位,文广公司应知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文广公司虽然取得了网尚公司的授权,但授权文件中有关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别,文广公司应在谨慎的审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播放涉案电影,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文广公司在其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电影频道中心对该片享有的广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网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许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取得的授权与著作权人最初的授权范围并不一致,但其未经审查、核实即对外再次授权,最终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文广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网尚公司与文广公司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对电影频道中心要求文广公司、网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考虑《飞行日志》首映时间、市场影响及文广公司、网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电影频道中心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文广公司、网尚公司承担,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定,不予全额支持。电影频道中心主张文广公司停止播放电影《飞行日志》,本案中文广公司播放涉案电影是按照节目表顺序播放,播放完毕侵权行为即已结束,故其要求文广公司停止播放该电影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电影频道中心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电影频道中心主张文广公司、网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文广公司、网尚公司的行为只是侵犯了电影频道中心对涉案电影的享有的部分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况且,电影频道中心并没有提供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文广公司、网尚公司赔偿电影频道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二、驳回电影频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电影频道中心所获得的涉案影片的电视播放权解释为通过电视终端的广播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用电视终端进行的播放既可能使用的是广播权,也可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发行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二、佳韵社公司所获得的授权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包括数字电视领域,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其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涵盖所有无线、有线领域,包括数字电视领域。该公司授予给上诉人的权利中包括了在数字电视领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只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进一步解释,并没有超越其获得的授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获得的授权与著作权人最初的授权范围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将其从佳韵社公司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给文广公司,没有超出自身获得的授权。至于文广公司是否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使用了该电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电影频道中心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广公司辩称:如文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视袭锦天中心和龙苑堂公司是电影《飞行日志》的著作权人。经龙苑堂公司将其权利授予视袭锦天中心及视袭锦天中心的再授权,电影频道中心享有电影《飞行日志》的电视播放权。电视播放权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名称,且使用电视终端进行的播放可能涉及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发行权,但综合考虑视袭锦天中心向电影频道中心和佳韵社公司的授权情况,其是将电视播放权作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并列的权利,电视播放权的内容应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故原审法院将电视播放权解释为通过电视这一媒介向公众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并认为属于《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规定的范畴的认定并无不当。

经龙苑堂公司将其权利授予视袭锦天中心及视袭锦天中心的再授权,佳韵社公司享有电影《飞行日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佳韵社公司对网尚公司的授权为电影《飞行日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其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等业务。网尚公司对文广公司的授权为在其数字电视播出平台覆盖区域领域内的非独家播出权,在授权期限内可重复的直线播放或点播播放节目。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该规定中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并未排除数字电视领域,但上述授权中所涉及的网络直播或者通过数字电视平台的直播,属于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不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条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佳韵社公司对网尚公司的授权和网尚公司对文广公司的授权均超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网尚公司取得的授权与著作权人最初的授权范围不一致,并无不当。虽然网尚公司对文广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通过数字电视平台直播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属于佳韵社公司和网尚公司超出了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进行的授权,该项授权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故文广公司仅享有电影《飞行日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享有通过数字电视平台直播电影《飞行日志》的权利。

都市剧场频道提供电影《飞行日志》的播放系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不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条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文广公司未经电影《飞行日志》的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提供该片的播放,侵犯了电影频道中心享有的广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尚公司对其取得的授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对文广公司的授权超出了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文广公司实施了在上述超越权限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电影频道中心享有的广播权的情况下,网尚公司与文广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电影频道中心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文广公司和网尚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电影《飞行日志》的首映时间、市场影响、文广公司和网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电影频道中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文广公司和网尚公司共同赔偿电影频道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元,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一千元(已交纳),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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