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创科技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社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姓名权纠纷(原审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出版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了《1+1轻巧夺冠•优化训练》(人教新目标版)九年级英语(上)等29本《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简称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下属的知识出版社出版了《1+1轻巧夺冠•同步讲解》(人教版)高中英语必修1等27本《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上述书封面署名总主编或丛书主编为刘某,学科主编为何某某,并介绍何某某为“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英语教研员”“《考试》杂志编委”。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何某某未参与上述56本书的创作。何某某表示其不清楚这些书的出版情况,也不同意在这些书上署名。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则表示,《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出版前通过吴某顺联系过何某某,口头约定向何某某一次性支付报酬3000元,在《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中挂名学科主编何某某,《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的署名行为得到了何某某同意。九州公司等为此提交了署名吴某顺的《证明》,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吴某顺等人出庭作证,但原审庭审时,九州公司等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未到庭,何某某对吴某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
对于九州公司与上述书的关系,九州公司表示其负责组织策划,但何某某坚持认为九州公司就是上述书的销售者。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表示无上述56本书的再版计划,并且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轻巧夺冠-小专家》系列英语书中已未署名何某某。
对于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署名何某某的《轻巧夺冠》系列的其余英语书,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表示未曾出版,何某某亦承认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列表、图书封面与版权页、署名吴某顺的书面证言、《轻巧夺冠-小专家》系列英语书封面及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将何某某署名为《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学科主编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之行为。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虽然表示在涉案56本《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上为何某某署名的行为得到了何某某同意,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得到何某某同意,在何某某未参与创作涉案图书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何某某无法当然署名为涉案图书之作者。何某某表示其不清楚这些书的出版情况,也不同意在这些书上署名。故原审法院认定将何某某署名为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学科主编的行为不存在合法理由。
本案中,虽然何某某坚持认为九州公司销售了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九州公司自认其组织策划了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再结合刘某作为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上署名为总主编或丛书主编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九州公司组织策划了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北京出版集团公司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对所出版图书之作者及署名情况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作者非为何某某的涉案《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上将何某某署名为学科主编,且冠以“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英语教研员”“《考试》杂志编委”,属于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该行为显然存在借何某某之专业声誉吸引读者、增加图书销售量的主观故意。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否认侵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九州公司、刘某与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应就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29本《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刘某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应就知识出版社出版的27本《轻巧夺冠》系列英语书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了何某某享有著作权之署名权,故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一家全国性教育类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为宜。因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权故意明显、情节较严重,故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何某某提出的30万元过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何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到何某某并未参与涉案图书编写工作,且何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但不排除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存在损害何某某在该领域出版图书机会之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应向何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酌定。另外,何某某主张九州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州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而九州公司自认其负责涉案图书的组织策划工作,故对何某某提出的九州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某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全部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何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原审法院将依何某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州公司、刘某共同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州公司、刘某共同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对其中的一万五千元承担连带责任,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对其中的一万五千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和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侵权的获利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指导意见》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九州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此外,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姓名权纠纷,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共同辩称: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以及要求九州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本案中,由九州公司策划、刘某担任总主编或丛书主编、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和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下属出版社出版的《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中将何某某署名为学科主编,而何某某并未参与上述书的创作,亦未同意在上述书上署名,故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并无正当理由在《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中将何某某署名为学科主编。虽然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主张其署名行为已得到何某某的同意,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九州公司、刘某未经何某某同意,在其策划或主编的书中使用其姓名署名,主观上存在过错,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下属的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未对出版的书籍的署名进行规范、有效的审查,未尽到与其行业要求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中使用何某某的姓名,将其署名为学科主编,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何某某署名的作品,侵犯了何某某的姓名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署名权,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但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均系就具体作品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何某某并未参与《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的创作,不是上述书的作者,其就《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就上述书亦不享有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但并不意味上述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何某某关于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了何某某的署名权,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九州公司、刘某侵犯了何某某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应分别就其各自出版的书与九州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何某某主张九州公司销售了《轻巧夺冠》系列56本书,应当停止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州公司存在销售上述书的行为,故其要求九州公司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由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以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发表声明的方式向何某某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州公司等的侵权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共同赔偿其2万元,已足以补偿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由于九州公司等并未侵犯何某某的著作权,何某某关于应依照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虽然何某某主张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九州公司、刘某、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已足以弥补何某某的精神损害。何某某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过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何某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