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3月13日两次向我借现金30万元,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向我支付年度使用费12万元,并每年由我从被告在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红款中领取。2008年2月我又借给被告现金21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催要,被告不仅未支付年度使用费,本金也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1万元借款及年度使用费。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同时被告应每年给付年度使用费12万元。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施某某共从原告处借现金51万元。
被告施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3月13日被告施某某分两次从原告梁某某处借现金30万元,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年度使用费12万元,该年度使用费从被告在栾川县华隆选矿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红款中领取。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施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和支付年度使用费的义务。2008年2月3日被告施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梁某某现金伍拾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梁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1万元借款及支付2007年以来的年度使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使用费、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2月3日给原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应该视为对前述协议的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度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应履行51万元的还款义务,同时应给付相应的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从2008年2月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