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1997年8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6180元,同时约定利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依法起诉。
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的借据已包括利息,原数是3700元,其中2000元是我女儿离婚给男方的生活费,1000元是95年盖房借的,700元是零星借的。借条是我儿子结婚时原告到我家说借款得打个条,说着他拿出来一张条说你按手印,该借条是无效的,应还本金不应还利息。
原告齐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此主张齐某乙欠原告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8月8日被告齐某乙向原告齐某甲借款6180元,被告认可,当时并约定月息1.5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180元,利息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乙偿还原告款6180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