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到焦作市X路新齐鲁苑洗浴中心准备洗澡,在该洗浴中心大厅内史某某无故对服务员连某殴打,将连某跺倒在洗浴中心大厅转型门的玻璃上,致使玻璃破碎,期间又将大厅内的一个工艺花瓶推倒在地上打碎。经鉴定,转型门玻璃、工艺花瓶价值56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到焦作市X路新齐鲁苑洗浴中心准备洗澡。在该洗浴中心大厅内服务员连某为史某某换鞋之时,史某某无故对连某殴打,将连某跺倒在洗浴中心大厅转型门的玻璃上,致使玻璃破碎,期间又将大厅内的一个工艺花瓶推倒在地上打碎。经鉴定,转型门玻璃、工艺花瓶价值5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忠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连某、赵某某、贾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损坏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