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伙同刘涛(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村X街被害人王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郜某、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饶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