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夏邑县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张某某,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某人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王某乡人民政府1999年8月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王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该土地证填发机关某“夏邑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所载土地南邻王某学,北邻空地,东邻王某,西邻坑。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唯一一处宅基地,在1958年原告将宅基上的旧房扒掉,重新建了房屋。1989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夏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多年来因原告身体有病,随两个儿子生活,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后,未重建。2010年9月份本村村民王某带人突然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坑建房,为此原告将王某等人起诉贵院,庭审时,王某出示了被告颁发给本村村民王某乙的王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1999年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给了王某乙使用。王某乙安排王某在涉案宅基上建房。综上所述,被告给王某乙发证的行为不但违法、超越职权,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县政府授权后统一颁发的,合法有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的观点和理由与被告基本相同。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9年3月9日王某乡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
2、夏邑县人民政府2008年2月22日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夏集用[2008]X号)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证书的“收条”各一份,以此说明此证正在审查,但并未被撤销或注销,为合法有效的证件。
3、2010年11月20日王某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0年11月23日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10年11月22日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2010年10月13日冯某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王某甲诉王某民事案件卷中。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唯一的一处宅基,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1999年8月31日王某司法所出具的“宅基四邻见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户主是王某乙,西邻坑,东邻王某,南邻王某学,北邻空宅。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出示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无效证据,不应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3月9日王某乡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为原告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9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2月2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夏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建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无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王某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勇
审判员冉伟
审判员孙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