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该院受理杨某某与韦启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即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与韦启善的夫妻财产为x元。2006年8月18日,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和杨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5月31日鱼峰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杨某某与韦启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x元(银行存款),按法律规定杨某某还应享有22.4万元的利益,杨某某继续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及执行,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60%,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承担40%,诉讼费先由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垫支,开庭后杨某某按法院发票支付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执行费分摊也按此法进行;经法院判定夫妻财产的数额后,若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仍无法查出韦启善的财产执行分割,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协助杨某某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证变更到杨某某名下,并办理杨某某名字的房产证,办证的正常费用(以发票为准)由杨某某承担,之后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先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办证费用,余下的房屋变卖款中,韦启善只占一半的份额,杨某某则按法院判决其应给杨某某的款项数额所得的40%作为报酬付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等等。2006年9月21日,杨某某就与韦启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再次诉至该院,并继续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06)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启善应支付给杨某某x元。因韦启善未履行(2006)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杨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07)鱼执字第2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韦启善、杨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以人民币x元价格变卖给竞买人杨某某;买受人杨某某应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月16日,杨某某取得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多次要求杨某某按照约定支付x元律师费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和杨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属委托代理合同性质,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经法院判定夫妻财产的数额后,若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仍无法查出韦启善的财产执行分割,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协助杨某某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证变更到杨某某名下,并办理杨某某名字的房产证,办证的正常费用(以发票为准)由杨某某承担,之后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先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办证费用,余下的房屋变卖款中,韦启善只占一半的份额,杨某某则按法院判决其应给其的款项数额所得的40%作为报酬付给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在该院受理的(2006)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及该案的执行中,为杨某某提供了诉讼服务,现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杨某某,但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尚未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协助杨某某办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义务,其要求杨某某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1020元,由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已通过合法途径查出韦启善的财产即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并对该财产执行分割,通过拍卖,被上诉人得到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也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并执行完毕。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x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虹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风险代理合同。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能够执行韦启善财产的包括存款单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被上诉人已得执行款x.41元,上诉人已获得x元的律师费用。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荣军路四区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只是管理使用该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上诉人就已经清楚知道韦启善只拥有荣军路四区X号房屋一半产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去调查了解除了韦启善于拥有的荣军路四区X号房屋一半产权之外的其它财产并进行分割,而上诉人并没有尽职去调查韦启善的其它财产,法院在2008年7月5日将荣军路四区X号房屋拍卖,现被上诉人已得到该房屋,这只是促使《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条款能合理合法实现。有了法院的裁定书,被上诉人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才有权将房屋拍卖。现在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规划证和房产证,该房屋也没有拍卖,上诉人无权索要律师费用。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高达标的额的40%,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06年8月9日,鱼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款x.41元,当天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x元。200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就(2006)鱼民初(一)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费用4408.8元支付给上诉人,这两项款项均有收款收据为证。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化出台了发改委价格(2006)X号文件。其中第13第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的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该规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200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韦启善还应支付22.4万元给被上诉人的债务的申请报告是在2007年4月3日,均在该规定出台之后,因此,上诉人索取报酬的比例也超过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补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判决书,但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审理,故被上诉人提供两份判决所证明的事项无法查明,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条件是:经法院判定夫妻财产的数额后,若上诉人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仍无法查出韦启善的财产执行分割,则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证变更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并办理被上诉人名字的房产证,之后将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房屋变卖或拍卖。而本案的查明的事实是柳州市鱼峰区X路四区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被上诉人,而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办理,房屋变卖或拍卖也未进行。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