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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汽油、“震天雷”、铁丝等作案工具进入灵宝市X镇X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先用铁丝把营业厅两扇玻璃门拧住,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壶汽油泼在营业厅内,准备用打火机点燃,后被营业厅老板李某池制服,夺走打火机。李某池随即报警,豫灵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魏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只是想让移动营业厅老板解决其眼睛被打瞎的赔偿问题,只是吓唬一下他们,并不是真正想放火。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汽油、“震天雷”、铁丝等作案工具进入灵宝市X镇X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先用铁丝把营业厅两扇玻璃门拧住,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壶汽油泼在营业厅内,准备用打火机点燃,后被营业厅经理李某池制服,夺走打火机。李某池随即报警,魏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池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到案情况等;2、被害人李某池、王某琴及证人王某琴、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池的伤情;4、视听资料光盘一盘,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其只是吓唬被害人,并没有犯罪意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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