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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息县X乡X村刘围孜西组外坡生产路上准备收割水稻时,因琐事与张继合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张继合右腿踝部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继合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继合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继合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且被告人郑某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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