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冯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费某、李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睢某某、费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进行机械加工,约定“今有睢某某、费某、张某某三人合股购的1.8车床壹台,做(作)为资本用于生产加工,现有(由)睢某某负责技术和安排,费某负责帐目,三人合股一体,在有利润时现(先)反(返)还股金,以后有利润三人和(均)分,睢某某33%、费某33%、张某某33%。在合股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出股金和转股。”约定三人出资分别为睢某某9700元、费某出资6800元、张某某出资x元。2005年11月20日三人补充出资后,总额分别为睢某某出资x元、费某出资7119元,张某某出资x元。2006年3月份原告睢某某、费某与被告张某某每人再次出资x元。三人合伙期间分别于2005年11月13日和2006年3月20日购买为x/750、x/750车床各一台及钻铣床一台。至2006年4月初结算合伙盈利为x元,该盈利未分割。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李某某入伙,将合伙企业命名为荣升机械厂并签订协议,约定“今有睢某某、费某、张某某购车床两台,多功能钻床壹台和李某某的车床两台,合为一体有(由)睢某某全权负责,每月付财务清单每人一份,4人合一体,为4股,各人一股,协议为壹年,壹年以后,再行协议”。被告张某某未签字,但认可四人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发生纠纷,于2006年12月21日散伙。原告费某将钻铣床拉走,合伙债权x元由费某部分收回,并支付了11月、12月份工人工资。被告张某某将合伙购买的两台车床拉走。被告李某某将自己的两台车床拉走。原、被告一直未清算。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与东风公司经营往来情况为,7月、8月、9月、12月份加工费某x.3元,9月份东风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11月份以承兑汇票支付加工费x元,该承兑汇票系由被告李某某办理承兑手续。原、被告与谢安因合伙债务纠纷正在诉讼中。原、被告合伙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股份均等合伙经营,系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已实际成立并生产经营,合伙企业未经依法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但不能因此而规避适用该法,原告睢某某的代理人主张合伙企业未经登记不应适用该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散伙,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公告通知债权人。且原、被告因合伙债务纠纷正与案外人进行诉讼,其合伙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睢某某、费某及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及分红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睢某某、费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2元,由原告睢某某、费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睢某某申诉称,本案中合伙企业不属于《合伙企业法》调整对象,《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本案中四合伙人未经登记,故未有营业执照,依法合伙企业不成立,所以原判决认定合伙企业已实际成立并适用《合伙企业法》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合伙为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合伙终止时的处理办法,应按此规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申请人费某答辩称,个人合法权益也受到了损害,应予保障。本案应先经清算程序。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睢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四合伙人设立的荣升机械厂虽无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但合伙企业已经事实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睢某某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合伙人已于2006年12月21日散伙,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后一直未清算,亦未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公告通知债权人。因此,睢某某分割合伙财产之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