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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出担保,要求对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存款x元或价值相当x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2010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的x元存款裁定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向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前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订婚,被告方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造成原告家生活极度困难。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后,被告却无故悔婚,对收受原告的彩礼也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付XX、孟丽在原告处的居住时间以及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具体数额等情况。

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付XX、王某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苏某甲自2009年7月2日随原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居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及被告回娘家的时间,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详细证明了原告方向被告送彩礼款的时间、具体数目以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等具体情况,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被告苏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居住,2009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订婚,原告的家人向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送彩礼款x元及一些礼品。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之子王某轩出生。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结婚,2010年3月6日,原告的家人再次向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送彩礼款x元及一些礼品。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6日,被告苏某甲回被告杨某某、苏某乙处,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苏某甲回来,被告苏某甲一直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能够证实原告为与被告苏某甲结婚,分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至原告起诉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是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被告苏某甲按照习俗与原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达一年多时间,并已生育子女,此情形与一般的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未同居生活因解除婚约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应区别对待,鉴于此,三被告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可以酌情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0元,被告苏某甲、杨某某、苏某乙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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