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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向阳(已判刑)在焦作市X路X街口东北角工地门口,由张向阳用扳手将被害人赵存粮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电机锁扳开,被告人范某某将该车骑走。当二人行至焦东南路定和安置小区工地门口时,被巡逻的巡防队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李某、崔某、许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几证言,被害人赵存粮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服刑证明,同案犯张向阳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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