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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焦作市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朝李某鼻部打了一拳,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景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所写的收条各一份,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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