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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放火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辛刑初字第1—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别名李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辛集市X村人,住(略)。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某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辛集市看某所。

指定辩护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田舒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窜至307国道南吕村桥北常盛果品站,用打火机点燃果品站内停放的汽车上的泡沫板引起火灾,烧毁石跃超天同某卡汽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泡沫板45块,烧毁常大乱所经营的常盛果品站简易棚及棚内存放的240个纸箱、210个塑料管,并烧毁果品站附近水泥电杆5根,6芯光缆、4芯光缆各300米,200对电缆70米,2/2.6钢绞线50千克,光缆接头盒4只,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打火机1个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对我指控的事对,但我是在用打火机点烟时不小心点着了身旁汽车上的泡沫,我用砖头投也投不灭,我就跑了,我现在知道这么做不对了。

辩护人田舒健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2003年7月16日的供述内容过于简单,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是点烟时不小心烧着了泡沫等物品,其行为没有放火的故意,不能构成放火罪,应构成失火罪,同某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窜至307国道南吕村桥北常盛果品站,用打火机点燃果品站内停放的汽车上的泡沫板引起火灾,烧毁石跃超天同某卡汽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泡沫板45块,烧毁常大乱所经营的常盛果品站简易棚及棚内存放的240个纸箱、210个塑料管,并烧毁果品站附近水泥电杆5根,6芯光缆、4芯光缆各300米,200对电缆70米,2/2.6钢绞线50千克,光缆接头盒4只,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可证实其在家与父亲生气后一气之下将停在常盛果品站拉泡沫的汽车点着了;石跃超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自己拉泡沫的汽车烧着了,次日早晨李某承认是他点着的;常大乱证言证实李某将“超”的汽车点着,烧了果品站的物品;刘栓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一汽车着火引起通信电缆被烧;张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李某来砸门,称点着火了,自行车放在着火处,请求帮忙要回自行车的过程;同某证人李某、张某、肖某、赵某某、李某、同某号证人李某、杨某、看某所干警刘腾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性格孤僻,反映迟钝有点傻的情况;打火机一个、调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提取被告人点火用的打火机并随案移交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财物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实着火现场的情况;精神医学鉴定证实被告人李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低,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上述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放火的故意,依据其供述被告人是在点烟时不小心引燃旁边汽车上的泡沫而失火,应构成失火罪,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已供述了其与父亲在家生气后跑出来,一气之下点燃了汽车上的泡沫,从而引发大火,尽管随后的供述中称是在点烟时不小心引燃了旁边汽车上的泡沫而无法扑灭后逃离现场,此说法不仅与第一次供述相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如果仅仅是点烟风吹火苗而引燃身旁的物品可能性很小,即使这种可能性发生了,也不会出现想扑灭而扑不灭的火势。显然被告人不小心失火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玲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雒丽丽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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