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金娥(已判处刑罚)预谋后,谎称王金娥叫“三妮”,将王金娥介绍给新郑市X镇X村冯××谈对象,骗取冯××现金1600元和价值336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金娥(已判处刑罚)预谋后,谎称王金娥叫“三妮”,将王金娥介绍给新郑市X镇X村冯××谈对象,骗取冯××现金1600元和价值336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4月份,他给冯××介绍对象没有成,他把和他关系不错的王金娥介绍给冯××,并商量给王金娥编个名字叫“三妮”骗冯××的钱。过了一段时间,王金娥给他说冯××花了三千多买了一条黄某项链,还给了1400元钱。冯××问他“三妮”是哪里的,他给冯××说“三妮”娘家是新村水泉的叫周水生,并告诉王金娥,冯××逼得急了就回漯河,过了几天,王金娥回漯河了,他到郑州彩钢厂上班了。
2、同案犯王金娥供述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冯××陈述,2010年3月份,赵会敏通过常某某给他介绍一个对象没有成,过了一段时间,常某某说再给他介绍一个,只要舍得花钱。他在吴庄X国道西边一个饭店见到一个叫“三妮”的女子,常某某让他给这个女的600元钱作定金,因为他害怕被骗没有给,后来在和“三妮”接触过程中,他给其买了衣服等,还向他要x元钱,他没有给,这个叫“三妮”的女子向他要金项链和2000元钱,他花了3360元给“三妮”一条金项链和1600元。常某某给他说“三妮”是水泉村郑小平的妹子,他到水泉村找到郑小平,郑小平说他没有叫“三妮”的妹子,“三妮”说父亲叫周水生,他到周水生家,拿着手机拍的“三妮”的照片给周水生的儿子看,周水生的儿子说照片不是其妹子。他意识到被骗了,后来就报案了。
4、书证,被害人冯××给王金娥购买黄某项链的发票。
5、价格证明证实,被骗金项链价值3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