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7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4月18日在原石桥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尹某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外各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三、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执;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