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顺山店街上出摊时,同古××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谢某某将古××打伤,经鉴定,古××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顺山店街上卖豆腐出摊时,因摊位的事,同古××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致古××左肾锉裂伤,经法医鉴定,古××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古××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古××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的陈述,证人宋××、刘××、李××、陈××、刘彦×、吴××、刘光×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古××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