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26岁,汉族,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步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泌阳县融丰信用社诉原审被告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步某不服本判决,申请本院再审,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贾某,原审被告步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步某1999年元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利率月息5.75‰,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步某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步某在原告处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步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元月16日起至1999年5月16日,利率按双方约定5.75‰计付;自1999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原审被告步某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原审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我贷款(略)元属无息贷款;3、原告起诉我本息未还分文,事实上我已归还本金3973.20元。扣除已还现金,尚欠(略).8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审原告出据的1999年1月16日原审被告贷款借据第4联票据一份;2、原审原告出据的原审被告贷款利息的计算证凭票据一份(第3联);3、原审原告出据的收取原审被告代保管费票据一份;4、原审原告出据的席荣贷款利息计算证凭票据一份。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9年1月1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1999年1月16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据票据第1联一份;3、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于1999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贷款(略)元,借款方违约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书的借款期限栏目和利率标准栏目内空白,没有填写该笔贷款的使用期限和利率标准的内容。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原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式四联的格式借据第一联中均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据第一联中设置的有贷款数额、使用期限和利率标准的栏目、贷款数额同合同书一致即(略)元,期限是4个月即1999年1月16日至1999年5月16日,月利率标准为5.75‰。此笔贷款借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99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3490元,2000年利息100元,支付代管费10元。再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原告收取席荣383.2元利息的凭证。同时还提供一份该笔贷款借据的第四联,上面注明为(借款)回单。该联中没有设置贷款数额、使用期限和利率标准的栏目。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两名工作人员将原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到被告家,因当时被告不在家,同着被告之兄步某龙的面将上述两个文书交与被告之母亲收转。被告没有按照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原审的诉讼。
再审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将开庭传票送达到被告家并交给被告的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以此申诉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此笔贷款合同中虽然没有填写使用期限和利率标准,但在借据第一联中有明确记载,原、被告均在借据第一联中签名认可,该借据属从合同,借据内容是对原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主合同及从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清贷款之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持的借据第四联明确载明是“回单”,此联不具有合同的效力,被告借此否定借据第一联的合同效力,称此笔贷款属无息贷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申诉应将此款算作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应用此款冲减被告应负担的利息部分,原审判决因被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而没有认定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虽无不当但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在再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取席荣贷款利息383.20元的凭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冲减被告的债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步某偿还原审原告融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略)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元月16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5.75‰标准利随本清,1999年5月17日逾期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加收罚息。原审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从利息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诉讼费1000元,原审原告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负担80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审原告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负担800元,其它诉讼费用700元,原审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永生
审判员焦正军
审判员杨恒亮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禹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