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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因与河南省世纪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世纪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X乡。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因与河南省世纪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02-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而该产品由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生产,原告提供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出具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属矿山选厂所通用。材料、图纸均由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所提供。原告河南世纪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对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原被告双方应为买卖关系。虽然合同有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物,留置工作成果等字样出现,但合同的买卖性质不能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洛宁县。被告沈阳重型冶矿经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经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1、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以此区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是毫无法律依据的。2、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而该产品由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生产”为由,否认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合同主体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以“原告提供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出具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属矿山选厂所通用”为由,认定本案中《产品合同》中的球磨机、园锥破碎五台设备为通用产品,否认是专用产品是极其错误的。4、原审裁定关于”原告河南省世纪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对生产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事实的认定,是严重失实的。二、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007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在被上诉人处签订的《产品合同》,是被上诉人起草的,在合同第一款,“承揽项目”内容中的标的物球磨机等5台设备是按被上诉人要求生产制作的有形工作物,系为被上诉人特定生产的矿山专用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本合同第十条关于产品留置的特别约定,它十分明显区别于购销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说明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依据《产品合同》实际发生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裁定所称“原、被告双方应为买卖关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24日,当事人双方在洛宁县签订了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生产厂商具有规定型号的破碎机和球磨机,并不是由沈阳重型冶金机械经销公司生产,只是由其经销的通用矿山设备机械,因此原审将此案确定为买卖合同并未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可视为为在洛宁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洛宁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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