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08年4月30日被告称其关停。原告在电视上看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原告对经济补偿年限、工资支付、职业病健康检查等有异议而未签该协议。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书面告知原告于5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达成协议,但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某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或依法通过仲裁程某解决该争议,现被告以关停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作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应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50元,并加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000.50元;2、被告应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80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某,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赔偿原告两年的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应适用荥阳市政府[2009]X号文件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3、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计算;4、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以离岗前未进行体检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告针对原告所增加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年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7月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X号),该文件规定:2008年5月30日前,全市关停小火电机组X.2万千瓦;关停小火电企业及机组名单上显示荥阳市有三家企业,分别为: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08]X号),该文件显示:围绕我市X排的总体目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面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2008年5月30日前关停小火电机组X.9万千瓦,其中关停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1#、2#、3#机组X.9万千瓦(2×1.2+1×2.5万千瓦)。
2008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火电机组关停后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郑劳社失业[2008]X号)。该指导意见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2008年4月30日,被告开始关停工作。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对经济补偿年限、工资支付等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全额的月平均工资为166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家政策关停发电机组,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09年5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2491.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加付经济补偿金4000.50元、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8000元、支付赔偿金x元及赔偿两年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22日解除,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二00八年五月至二00九年五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角。
二、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