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2年以后还。而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借款第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每月利息100元,共计37个月利息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关于利息我们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姜某某借原告5000元,双方约定两年以后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第二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利息37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