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被上诉人许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康某某、某财险、张某某、某财险连带承担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11时10分,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王某某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长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门前掉头时发生事故,致伤两人,车损两辆。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和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康某某,在某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某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当日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制动,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骨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物手术;2、右下肢禁止负重,伤口换药;3、继续药物治疗;4、择期行神经探查术;5、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王某某共花费住院费用x.60元,门诊费用1484.8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康某某、某财险、张某某、某财险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估算为6156元-71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和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于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许某某和张某某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康某某,康某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豫x号车车上人员,不包括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所以某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某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某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付款时扣除。王某某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40元。王某某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该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x元。王某某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该院确定为6656元。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x元。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656元,共计x.40元的50%即x.2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扣除)。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康某某对被告许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655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656元,计x.40元的50%即x.20元,由某财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医疗费x元和死亡伤残在x元之内不区分责任,即只要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该规定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某、康某某、某财险、张某某、某财险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康某某答辩称,希望二审查明事实,合理部分许某某、康某某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结果第三项、第七项不公平,许某某承担x.20元数额过高,许某某、张某某不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某财险答辩称,王某某是某财险承包车辆的乘车人,不属于承保对象,原审判决对某财险正确。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某财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许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许某某、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许某某、张某某承担该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各承担50%。虽机动车双方均投有交强险,但王某某系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仅相对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第三者,故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即某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许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原审判决康某某对许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康某某未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王某某损失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损失x元,死亡伤残费x元,共计x元;
三、被上诉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损失x.20元;
四、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损失x.20元(已付x元应扣除);
五、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康某某对被上诉人许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共计662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655元,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