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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6月1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为了改善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买辆汽车搞出租,被告将自己的x元存款取出来,买了一辆奇瑞小车。此后,出租营利归被告管理,原告也将工资卡交与被告,由被告负责家庭生活开支。但被告却对自己的x元钱不放心,请镇领导赵瑞华做工作,要求原告将被告的x元以两个x元的欠条分别写给被告的父亲胡某顺和哥哥胡某民的名上,于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两个欠条。此后,原、被告平静生活了几个月,因被告第三次盗窃原告管理的公款时双方大吵一场,夫妻间形同仇某,被告回到娘家,由其父、兄联手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从他人处借款x元支付给岳父胡某顺,胡某顺父子撤诉。另外,被告不劳而获,毫无家庭打算,更不注重与家庭成员间的相处,不尊重长辈,即使住到机关,也不懂得注重机关形象,使原告家不像家,遭人嘲笑。时隔1年后,原告之父、兄又起诉至法院,使原告无心工作,原告承诺由自己负责偿还两个x元债务的理想也随着破灭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婚生的小孩归各自抚育,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x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的婚生小孩归各自抚育,所欠被告父、兄借款x元是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5年6月1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育有二子钟某、钟某,被告育有一子谢建伟,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钟某某因购买车辆缺少部分资金而向被告胡某某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借款,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遂各自借款x元给原告钟某某。2006年7月12日,被告胡某某因担心原告钟某某无心清偿借款,遂将原告钟某某所购车辆开回其父胡某顺家中,原告钟某某知晓后便与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及被告胡某某商议,并在被告胡某某及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的要求下,出具了两张欠条,具体为:“今欠到胡某民人币叁万元整,(x.00元),此债务与胡某某无关,由钟某某负责偿还。借款人:钟某某,2006.7.12”;“今欠到胡某顺人币叁万元整,(x.00元),此债务与胡某某无关,由钟某某负责偿还。借款人:钟某某,2006.7.12”。2006年年底,原告钟某某未与胡某某商量,擅自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他人,所得车款未用作清偿所欠胡某顺、胡某民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交该车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相关证据。2008年3月20日,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在钟某某偿还x元后,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又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5月4日,被告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双方无其他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胡某明、胡某、钟某和、钟某文、朱某阳、钟某成、周铁平、彭桂华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因此,对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无异议,对上述x元债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笔债务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钟某某认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与其共同清偿,而被告胡某某则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钟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前述分歧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债务是被告钟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则认定为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该解释的但书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分析,本案原告钟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之父胡某顺、之兄胡某民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此债务由被告钟某某负责偿还,与被告胡某某无关,从而充分证明了该笔债务已由债权人胡某顺、胡某民与债务人钟某某明确约定为钟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债务人个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为夫或妻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钟某某2006年7月1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是在被告胡某某的要求下出具的,并约定该笔债务与被告胡某某无关,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双方亦约定该笔债务为原告钟某某的个人债务。且原告钟某某转让车辆未与被告胡某某商量,所得车辆转让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综上,所欠胡某顺、胡某民债务x元,应认定为原告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原告钟某某负责清偿。原告钟某某辩称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钟某某的婚生小孩钟某、钟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的婚生小孩谢建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钟某某所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钟某某所借胡某顺、胡某民父子x元(已偿还x元)系原告钟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原告钟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璋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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