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新和、吴某某,台江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元洪花园水仙阁13H。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下简称拆迁工程处)与薛某某、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胜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8日,拆迁工程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拆迁工程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判非所诉,严重违法。⑴薛某某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提出要求拆迁工程处和天胜公司承担货币安置补偿责任,而一审却判决“拆迁工程处和天胜公司届时如不能提供店面安置,则应以天胜花园X号楼一层轴A-C/轴1-12范围内店面现评估的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按18平方米计算,向薛某某支付店面安置款”。⑵薛某某在一审举证期内也没有要求拆迁工程处承担向其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安置补偿店面之日止的逾期安置的租金,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拆迁工程处和天胜公司向薛某某支付逾期过渡67个月的个体工商生活补助费x元,而一审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判决,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抗辩权。何况该判决全然不顾没有及时回迁的责任在于薛某某拒绝回迁。
2、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⑴根据拆迁法的规定,安置的义务应是拆迁人天胜公司,拆迁工程处仅是受托拆迁实施单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天胜公司承担。何况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天胜公司签名盖章,薛某某明知拆迁人系天胜公司。因此,应依照《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由天胜公司承担对薛某某的安置和逾期安置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薛某某的诉请,判决由拆迁工程处与天胜公司共同承担拆迁安置及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⑵一、二审判决“拆迁工程处和天胜公司届时如不能提供店面安置,则应以天胜花园X号楼一层轴A-C/轴1-12范围内店面现评估的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按18平方米计算,向薛某某支付店面安置款”,违反现行的拆迁法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中表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标准》备注3也规定“本价格从2005年6月10日执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来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格执行”。因此,若采取货币安置,也只能按拆迁时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格执行,而非一审判决的“现评估的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执行。
3、一审未列薛某炎、薛某龙为本案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薛某炎、薛某龙的声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薛某春的法定继承人有几位,继承人的确认,只能通过公证或法院诉讼判决。所以,一、二审直接以审理查明方式认定讼争房屋一切权力转让给薛某某是错误的。
4、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薛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公告回迁后至起诉前曾向拆迁工程处主张过权利。在一、二审庭审中薛某某并没有否认天胜公司于2002年1月19日公告回迁,该公告是包括住宅和店面的回迁公告。既然薛某某兄弟已接受住宅安置,显然也已知道店面回迁的事宜。从2002年1月公告回迁至起诉前,薛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曾经向拆迁工程处主张过安置和支付逾期过渡费。显然薛某某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
5、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天胜公司用以安置的店面被外税分局违法拍卖所致。而本案能否进行就地安置,则有赖于外税分局能否退回被拍卖的安置店面。因此,在该问题未解决前,本案应该予以再审。综上,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提审或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薛某某称:1、一、二审不存在判非所诉。⑴一审诉讼中其已表示,若无法就地安置店面,可以在同等地段安置店面或进行货币补偿。故原审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判决,不存在判非所诉。⑵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按照天胜花园X号楼一层轴A-C/轴1-12范围内店面的同期市场租金标准,向薛某某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起至安置补偿店面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偿费用,也不存在判非所诉。2、二审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⑴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拆迁工程处是甲方,薛某某是乙方,甲乙双方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拆迁工程处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其受天胜公司委托的证据,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拆迁工程处以其是受天胜公司的委托代签拆迁协议为由,逃避违约责任。⑵二审维持一审的“拆迁工程处和天胜公司如不能提供店面安置,则应以天胜花园X号楼一层轴A-C/轴1-12范围内店面现评估的每平方米平均价,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向薛某某支付店面安置款”的判决,是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第二款,不是违约责任的规定,拆迁工程处认为“货币补偿标准只能按原来的货币补偿指导价执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一、二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乙方是薛某炎、薛某龙、薛某某三人,一审庭审中薛某炎、薛某龙已声明18平方米店面拆迁补偿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薛某某。因此,无需追加薛某炎、薛某龙为当事人。4、拆迁工程处认为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房屋被拆迁后,频频催拆迁工程处安置店面,并多次上访,2005年9月2日福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指出,要尽快安置三店面(包括需安置薛某某18平方米一间店面在内)。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9月2日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于2007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02年1月19日《选房通知》是通知办理住宅回迁手续,拆迁工程处没有通知薛某某办理店面的回迁手续。5、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所以,拆迁工程处与天胜公司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拆迁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5月7日,天胜公司与拆迁工程处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拆迁工程处受天胜公司委托,负责对其征用范围内的居民及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动员搬迁、回拆安置等工作;拆迁住户合同安置协议书由甲(天胜公司)、乙(拆迁工程处)、丙方三方签字生效;对于就地安置房(含单位非住宅和店面)天胜公司保证在被拆迁户自行过渡22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给拆迁工程处进行安置;拆迁工程处在“拆迁许可证”批准后开始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天胜公司委托拆迁工程处拆迁过程中,如遇到拆迁纠纷等,均由天胜公司为拆迁人提请起诉,拆迁工程处积极配合。1998年6月8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给天胜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拆迁公告,公告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天胜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拆迁工程处以及拆迁期限、拆迁安置方式等内容。1998年7月31日,拆迁工程处与薛某某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天胜公司亦在该协议书签名盖章。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查明薛某某等人在与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是否知道天胜公司与拆迁工程处之间的代理关系或因天胜公司的原因对薛某某拆迁店面无法安置时,拆迁工程处是否向薛某某披露其委托人为天胜公司等事实,即判决拆迁工程处与天胜公司共同承担对薛某某的安置义务和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拆迁工程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