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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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聘用到被告贵港市X区前为贵港市国家税务)工作,于2000年2月从贵港市武乐税务所调到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至今一直担任门卫一职。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只为原告交纳2011年1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金,1996年至2002年养老金中断缴纳,现时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给原告安排休息日、公某、法定节假日,也未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金、养老金,支付原告在双休日、公某、法定假日节的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要求,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人劳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三项明显不当,1、每年休息日除法定假日节就有94天之多,多年来,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公某一直加班,被告只给原告补休23天,未能补休应支付加班费,裁决书认为不需支付加班费纯属错误。2、被告未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书依照法律规定裁决被告足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失公某。现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4114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23529元、公某加班费8280元、法定假日节加班费1449元、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27000元、失业赔偿金2385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人劳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释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和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9月起,贵港市的最低工资为710元。而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759.5元,没有超过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8520元。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按终局裁决处理即维持裁决书。二、原告请求支付2000年至2011年6月双休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某少休息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门卫,被告安排门卫值班人员共三位,工作是三班倒,每班上班时间八小时,上四天班休息二天,每月休息六天以上,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作也较轻松,白天登记来访人员,晚上的只是开、关大门,没有特殊情况的就在值班室内休息,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也可能是星期五休息,星期六上班,也可能是星期天上班,星期一休息。因此原告诉称双休日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依据证实其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星期六、星期日又连续上班。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双方签订的2000年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均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请求补发2000年至2010年6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补发2008年至2011年6月30日的公某加班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2009年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发2008年至2009年的公某加班费,因合同终止已超过一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010年及2011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已安排原告公某了23天,远超过其应当休息的15天公某。关于2011年1月至6月30日的法定假日即元旦、春某、清明节、五一、端午节共七天的加班费问题,至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由于经费紧张全局的人都没有2011年度的加班费,并非仅是原告没有领取,现在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共七天的节日加班费724.5元。五、关于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即使是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也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原告超生并且伪造生育证欺骗被告,其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还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依法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也仅是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1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1、如前所述,原告的请求支付的失业赔偿金已超过一年的时效。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现在失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等于原告现在失业,即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属非本人意愿不就业。3、原告请求失业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失业赔偿金的规定,《广西失业保险办法》不是法律法规,只是地方政府的规章,根据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办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书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自1994年2月开始聘用到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工作,先后任助征员、门卫。2003年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后每年签订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平均工资为750元,被告在门卫岗位上只是安排三人值班。被告为原告邓某缴交了1994年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1996年至2002年中断,2003年恢复交至2011年6月;缴交了2011年1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被告从2000年至2010年10月止,已对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10月后停发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安排原告2011年6月休息23天。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合同到期和原告违反计生政策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了港北人劳仲案[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4759.5元(其中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加班报酬1759.5元,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问题。(1)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从2000年至2010年10月止,已对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10月后停发节假日加班费,但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1年6月补休息23天。因原告已领取了加班费或已被安排了补休,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但2011年元旦、春某、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共七天的加班费,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按日工资34.5元的300%计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724.5元;(2)年休假加班费,2011年的年休假10日按300%计算为1035元;(3)双休日加班费,因被告的门卫岗位上只是安排三人值班,尽管被告已安排门卫值班人员轮休,但并没有增加安排其他人值班,只是三名门卫之间轮休,可视为门卫岗位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每天每日都在上班,即每周某班一日,每月4日,每年48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只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加班费,其余部分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邓某的双休日加班费为1656元(48日×34.5元)。二、关于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金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至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时止,时间为4年,故,计算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时间应为4年3000元(4×750元)。原告请求按工作时间18年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邓某支付加班费3415.5元。

二、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光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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