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彭虎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开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自2000年元月至2003年2月21日止,先后在我处购买工程机械配件,共欠货物价款982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物价款9824.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某2001年11月19日自书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工程机械配件货物价款2000元;
2、2001年11月21日至2003年2月21日期间柳厦工程机械配件销售发票清单16张,每张发票清单都有工程机械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配件,共欠货物价款7824.5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的陈某,对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上都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至2001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娄星区装载机配件店购买工程机械配件,至2001年11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物价款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01年11月21日至2003年2月21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以先提货后结算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配件共计16批,折合价款7824.5元,被告在销售发票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货物价款未果,200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货物价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童某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对于原告童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货物价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货物价款9824.5元,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彭虎初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开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