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华天之星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和裤子口袋里面的28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2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及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行了处罚,且对其量刑也在上述幅度之内,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罚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