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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桐柏县大河镇初级中学、桐柏县大河镇中心学校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飞、闫某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某丁,该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清偿拖欠1993年-2003年的工资差额x.9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甲起诉。王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在桐柏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是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分配到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的工人,2001年退休。其工资标准由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晋升确定,由地方财政拨付支付。由于地方财政紧张,教育系统工资存在部分拖欠情况,亦导致原告工资没有足额发放。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是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分配到被告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的工人,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由桐柏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晋升确定,由地方财政拨付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应不属于劳动争议,其身份不是事业组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属于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于拖欠工资的争议受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请求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条件,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争议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人事争议。上诉人属工勤人员,要求解决工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桐柏县X镇初级中学、桐柏县X镇中心学校辩称,学校仅是工资的领发者,拖欠工资是政府的事,且政府也下文正在解决此事,不存在学校克扣其工资的事实,王某甲起诉学校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诉请的工资问题,系地方财政未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此河南省人民政府预政(2008)X号文《关于全面解决中小学教师工资历史拖欠问题的通知》明确县级政府是解决中小学教师工资历史拖欠问题的责任主体。县政府也正在逐步解决此问题,王某甲作为个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学校支付下欠的工资,主体错误,程序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也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督促解决该问题。王某甲上诉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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