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建筑长岭县X镇政府综合楼,雇佣原告为其购买原材料。总计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给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某某、梁某共同开发长岭县X镇政府综合楼,雇佣原告为其购买原材料,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材料款共计x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x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原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梁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11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