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丁海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办成皋市场“张记”饭店门口,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车骑回家后变卖,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海军供述、失主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