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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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郭×帆、郭×、杜××、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天洲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郭××,诉讼代理人董付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X镇X路中段遇到被害人杜×。杜×问李某某去叶县人民医院怎么走,李某某遂给其带路。当二人行至叶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北铁路上时,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李某某遂将被害人杜×按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杜×胸、肩部连扎数刀后,弃刀逃离现场。杜×被群众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已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刀扎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是因为李某某与被害人言语不和一时冲动才持刀扎的被害人,且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叶县X镇X路中段遇到被害人杜×,杜×向其询问去叶县X路,李某某便给其带路。到叶县中医院后,因不是杜×所要寻找的医院,李某某又带杜×去叶县人民医院。当二人行至叶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北铁路上时,因话不投机,李某某遂将被害人杜×按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杜×胸、肩部连扎数刀,后弃刀逃离现场。杜×被群众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杜×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张××、李×、王××、宛××在张××家一块喝了点啤酒。到1点半左右,我又和张××、宛××三人到夜市摊吃的砂锅面。到2点25分,他俩回家了。我觉得肚子难受,就拿了一把水果刀,去南关清真寺那方便。因为前段我家出事了,俺妈在万泉河接了个摊位,赔了三万多块钱,俺爸丢了两辆三轮摩托车,我心里可不舒服。我方便后走到南关十字路口“吕记烩面”门前时,一个女的问:“中医院咋走”我就领她到一中路口二门诊那,她说不是这个医院,是县医院。我又领着她走到叶县三高门口的铁路那,俺俩边走边说,我给她说俺家里的烦心事。我本来想着她听后会安慰我,谁知道她说:“这事都是天注定的,人背了喝凉水都是背的。想躲都躲不了。”我一听,心里就不得劲,也有点激动。快走到健康路X路灯的地方时,我从后边勒住她的脖子,她被什么东西拌倒了,头朝东,脚朝西,我顺势半蹲在她腰部,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握住她的左手腕,她的右手拉着我左手,她问我:“你要多少钱,你别打我。”我说:“俺家被骗、被偷了四五万,你能拿出来”这时她喊:“救命。”我又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从裤子右后口袋里拿出刀,朝她南半个上身扎了有五六下。这时我心里想她肯定会去派出所报案,报案事就大了。我扭头往两边看看,健康路上没啥人,朝她南半身又扎了七八下。后我站起身,随手把刀朝东南方向扔出去了。然后我就跑回彩票室,隔了一天,我就坐车去了漯河,又在漯河坐大巴去了海南三亚,在那里干保安直到被抓住。我拿一把黄某塑料把单刃的水果刀,有二十厘米长,刀背是直的,刀把的尾部和刀身连接部分是白色的。当晚我拿刀时没有见刀鞘。

2、证人顾×、李××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二人到铁路上转着玩时见到一名女的受伤呼吸困难,就打了“110”报警,又打“120”急救,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3、证人郭××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杜×在昆阳镇医院护理其弟媳。

4、证人郭×杰证言,证明其老婆在昆阳镇医院生孩子,其嫂子杜×来陪护。2009年5月9日晚12点半其去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孩子时,杜×留在昆阳镇医院,凌晨1点半返回昆阳镇医院时,没有看到杜×。听其老婆说,她也去县医院了。

5、证人张×证言,证明郭×杰夫妇在昆阳镇医院生了一个女婴,因该女婴有病,大约晚上12点多,郭×杰和陪护的亲戚抱着小孩儿去县医院看病,由于郭××的妻子放心不下,就自己去了医院。第二天凌晨2点多听说铁路上死了一个女人,后张×军带亲戚们去到派出所,经辨认死者是郭××的妻子。

6、证人卫××证言,证实其在叶县X路东城河桥桥西路北开了一个“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李某某春节前来到这里给其看门,一个月前不知道李某某去哪里了。另证明其店里以前有一把不锈钢、黄某塑料把、大约二十多厘米长的水果刀,刀鞘也是黄某塑料的。大概半个月前发现刀和刀鞘都不见了。

7、证人王××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夜,其和张××、宛××、李某某在张××家喝酒,喝到十点多不喝了。然后张××、宛××、李某某他三个出去吃饭了。

8、证人张××、宛××证言,证明案发前天晚上其二人同王××、李某某四人喝酒至十一点多,又同李某某出去吃饭。饭后其二人回家了,李某某休息了。张××到家时大概是零点三十分左右。

9、证人张×红证言,证明其嫂杜×在医院陪护其生孩子,案发当天凌晨一点半左右,孩子有病送叶县人民医院救治。杜×不放心,也去了县人民医院。

10、证人王××证言,证明其侄媳妇张×红2009年4月6在昆阳镇医院生产了一个女婴,5月X号其和郭×杰、杜×在医院照顾她。凌晨1点多时其发现女婴不对劲,就和郭×杰去县医院。到县医院停了有十来分钟,女婴就不行了,就坐张×的长安之星回到了昆阳镇医院,一直也没见杜×。听说杜×去县医院看孩子去了。

11、证人姬××证言,证明2009年5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红的嫂子杜×离开昆阳镇卫生院去了县医院。

12、证人王××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春节后到饭店打工,5月8日晚上下班就再也没有回来上班。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杜×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镇X街X号;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乡X村郭西组。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7日上午,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协助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亚市河东区“东海明珠嘉园”小区将在此当保安的李某某抓获。

15、现场指认照片,显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河省叶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向北30m处的道轨上。现场提取血迹3团,距中心现场西南32米处提取黄某塑料刀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一把,全长22.8cm,刃长12cm,刀刃宽2.2cm,刃部有血迹。

17、调取证据清单,显示叶县公安局调取卫××黄某胶质水果刀刀鞘一个。

18、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叶县公安局扣押水果刀一把。

19、叶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法医在对杜×尸体检验时,发现杜×所穿牛仔裤右后口袋里有十元人民币叁张、五元人民币壹张、一元人民币贰张、一元硬币贰枚,共计三十九元。

20、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杜×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中心现场提取的人血迹来源于杜×的可能性大于99.x%。

2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所检刀鞘上擦拭物是被告人李某某所留几率大于99.99%;塑料柄单刃尖刀刀身上褐色斑迹中检出杜×的DNA;刀柄上无褐色斑迹部分中检出李某某的DNA。

23、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杜×与郭×帆、郭××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朝被害人身上猛扎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是因李某某与被害人言语不和一时冲动才持刀扎的被害人,且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始终对其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持刀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超

审判员张文钦

审判员张顺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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