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市新安综合印章服某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新乡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乡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新乡市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新乡市公某局法制室干警。
原告新乡市新安综合印章服某部(以下简称印章服某部)诉被告新乡市公某局(以下简称市公某局)不作为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章服某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市公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证某王书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章服某部诉称:原告是97年7月注册的以印章加工为主的股份制刻章企业。2000年9月河南省公某厅下达豫公(通)(2000)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文件)。原告2000年11月27日按要求向被告市X组工作人员递交了重新换发特业证某申请呈报手续,被告对原告的换证某请一直未予审查呈报。2001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原持有的特业证某本报请年审,被告既不年审也不予说明原因退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①判令被告不履行审查呈报特种行业许可证某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行政行为。②确认被告拒绝对新公某华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某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年审职责。
被告市公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①X号文件发布后,河南省各地所有的印章刻字业原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全部自行作废,需按文件的规定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告原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已经作废,不存在年审的问题。②原告印章服某部因没有保密工房,不具备呈报条件,经我局研究决定不予呈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某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某:
原告印章服某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1)新乡市公某局2000年6月9日为原告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新公某华字第X号);(2)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批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4)税务登记证;(5)刻制公某印章制度;(6)内部承包经营合同;(7)新乡市公某局花园派出所证某;(8)新乡市保安公某证某;(9)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10)激光印章雕刻机发票二张及使用说明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组织代码证;(12)新乡市北方刻字门市部特种行业许可证(新公某华字第X号);(13)王志业的证某;证某(1)-(13)证某原告符合申报条件。(14)王丽萍的证某、(15)最高院函、(16)省高院函、(17)李某民事申诉书,证某(14)-(17)证某李某正在进行民事申诉。(18)、公某、贷款合同(19)、房屋他项权利证、(20)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21)分期付款预定扣收明细表、(22)户口簿。证某(18)-(22)证某李某因贷款购买刻章机器,现生活困难。
被告市公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河南省公某厅豫公(通)(2000)X号文件;(2)河南省治安简报(增刊(65));(3)会议签到名单。证某(1)-(3)证某全市开展清理整顿印章刻字行业的工作情况及X号文件发布后原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某部作废。(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李某对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构成名誉侵权,被判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5)齐白敏证某、(6)刘康民证某,证某(5)-(6)证某原告仅有一小间门面房,无保密工房。
除上述证某外,证某王书生就原告有激光印章雕刻机及其原来所经营的北方刻字门市部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某告为其加盖了2001年审验章,但因清理整顿在2001上2月份已交由市公某局收回。
另外,原告提交了王志业的证某证某,王志业本人向法庭提交证某证某,证某原告无保密工房,否定了以前为原告所写的证某。
上列各证某中原告提交的证某(18)-(22)系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某限所提交的证某,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某利,对该组证某不予确认。其余证某均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某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印章服某部提供有关其符合申报条件的证某中证某(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某(13)因证某王志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某,并且证某王志业又向法庭提交证某证某否认其为原告所作的证某,故该证某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某(14)—(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某与待证某实相关联,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某材料来源及取证某序合法,本院对证某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市公某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某(5)—(6)系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某,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某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某王书生当庭所作证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19日原告印章服某部领取了注册号为豫新工商企(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主营印章加工、服某、鞋帽、安防器材。兼营非酒精饮料、日用百货。2000年6月9日被告市公某局为原告印章服某部核发了新公某华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批准原告经营公某刻制。2000年9月18日省公某厅下达“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0)X号}对全省印章刻字业进行清理整顿。X号文件规定,对经批准许可的印章刻字业检查登记,重新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刻制公某的印章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出具房产证某租赁房屋证某);(2)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3)须有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4)制定出完善的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5)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并有当地常住户口。被告接省公某厅X号文件后组织全市印章刻字企业进行学习、整顿,原告印章服某部参加X号文件学习后,于2000年11月27日将该企业申请审批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材料交予被告。由于原告的申报材料中无有保密工房一项的内容,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刻制公某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未向省公某厅呈报审批。2001年5略嬗≌路癫坑纸涑钟械男鹿鼗值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某本交予被告欲进行年审,被告市公某局未予年审。故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印章刻字企业进行管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某公某机关的职责。为了预防和打击私刻印章、伪造证某等犯罪活动,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X号文件规定,刻制公某的企业由省公某厅批准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且对刻制公某的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即刻制公某的企业不是只要申请就能获批准的企业,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经市、地公某机关审查后,才能按规定将材料报省公某厅,按程序履行审批、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故被告市公某局有权对原告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由于原告没有保密工房,不符合刻制公某的印章企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未向省公某厅呈报是正确的。另外,按照X号文件规定,对全省印章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开始后,对经批准许可的印章企业,重新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原告持有的新公某华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某X号文件下发后已经失效,不存在年审的问题,故被告不予年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安综合印章服某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48元,合计148元由原告新乡市新安综合印章服某部负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斌
审判员赵某泉
审判员赵某安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