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之母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攜帶兇器強盜、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乙○○共同連續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共同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之

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伊與

乙○○原只共謀竊盜「界揚超商」之財物,係乙○○嗣後自行變易竊盜犯

意為強盜犯意,伊主觀上確無強盜犯意;且伊僅負責開車搭載乙○○,並

無參與強盜犯行,應僅構成竊盜罪。(二)伊與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不應引為論斷依據。而乙○○上訴意旨則以:伊因懷孕

,謀職不易,方罹本件罪責,行為時雖持水果刀犯案,然係意在恫嚇被害

人,並無圖取被害人性某之犯意,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處刑云云。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

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復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甲○○警

詢自承,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強盜「界揚超商」財物犯行部分,係由甲○○

先進入超商探察,向乙○○說明店內情形,再由乙○○戴上帽子持水果刀

進入店裡強取錢財等情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警詢之證詞,及扣

案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與乙○○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就甲○○否

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乙○○原只共謀竊盜「界揚超商」之財物,係乙

○○自行變易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伊應僅負竊盜罪責等語,認並非可採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乙○○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更稱伊與甲○○原欲竊取財物,因遭店員發現,方變

易為強盜犯意等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復以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提示

調查,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亦無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情形,認共同

被告警詢供述得採為證據等旨,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

一)、(二)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就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乙○○所犯強盜及搶奪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其正值青年

,不知自食其力,竟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商家安全甚鉅

,亦造成被害人極大驚嚇及恐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維持第一審

於法定刑內量處其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九年,並與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十月之判決。其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甲○○及乙○○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搶

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乙○○竊盜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被訴竊盜、強盜及搶奪等罪案件,乙○○不服原審判決,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然關於其被訴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丙○○(即被告乙○○之母)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固有明文。但提起上訴時,如被告已成年,則原法定代理人非法

定代理人而無獨立上訴之權。被告乙○○係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

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成年,上訴人丙○○即非其法定代理人,就

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並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