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之母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三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0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攜帶兇器強盜、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乙○○共同連續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共同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之
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伊與
乙○○原只共謀竊盜「界揚超商」之財物,係乙○○嗣後自行變易竊盜犯
意為強盜犯意,伊主觀上確無強盜犯意;且伊僅負責開車搭載乙○○,並
無參與強盜犯行,應僅構成竊盜罪。(二)伊與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不應引為論斷依據。而乙○○上訴意旨則以:伊因懷孕
,謀職不易,方罹本件罪責,行為時雖持水果刀犯案,然係意在恫嚇被害
人,並無圖取被害人性某之犯意,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處刑云云。
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
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復未違背客觀
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甲○○警
詢自承,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強盜「界揚超商」財物犯行部分,係由甲○○
先進入超商探察,向乙○○說明店內情形,再由乙○○戴上帽子持水果刀
進入店裡強取錢財等情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警詢之證詞,及扣
案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與乙○○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就甲○○否
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乙○○原只共謀竊盜「界揚超商」之財物,係乙
○○自行變易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伊應僅負竊盜罪責等語,認並非可採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乙○○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更稱伊與甲○○原欲竊取財物,因遭店員發現,方變
易為強盜犯意等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復以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提示
調查,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亦無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情形,認共同
被告警詢供述得採為證據等旨,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
一)、(二)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就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乙○○所犯強盜及搶奪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其正值青年
,不知自食其力,竟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商家安全甚鉅
,亦造成被害人極大驚嚇及恐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維持第一審
於法定刑內量處其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九年,並與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十月之判決。其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甲○○及乙○○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搶
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乙○○竊盜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被訴竊盜、強盜及搶奪等罪案件,乙○○不服原審判決,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然關於其被訴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丙○○(即被告乙○○之母)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固有明文。但提起上訴時,如被告已成年,則原法定代理人非法
定代理人而無獨立上訴之權。被告乙○○係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
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成年,上訴人丙○○即非其法定代理人,就
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並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